著者
娜 鶴雅
出版者
東京大学東洋文化研究所
雑誌
東洋文化研究所紀要 (ISSN:05638089)
巻号頁・発行日
vol.160, pp.392-377, 2011-12

清朝司法制度, 即逐級審轉覆核制, 沿襲了傳統中國行政兼理司法的重要特徵。但自鴉片戰爭以来, 清朝政府被迫與各國簽訂了一系列不平等條約, 國家主權遭受到前所未有的重創。為了維持現有統治秩序, 改正不平等條約, 廢除治外法權, 清朝政府決定學習西方, 開展立憲運動, 進行司法改革。光緒32年(1906), 清朝政府仿照日本司法制度在全國建立了四級三審制, 始設新式審判機關--審判廳。但至民國元年為止, 全國除高等審判廳基本設立外, 地方審判廳和初級審判廳只完成了計畫的1/3和1/5。審判廳設置的不完全, 使得當時的審判程序也大不相同。(1)在審判廳完全設置地區(如京師), 審判程序按照四級三審制進行。(2)在審判廳未完全設置地區(如順天府), 州縣仍按逐級審轉覆核制兼理司法審判, 但自第二審開始, 原審判機關府、按察使司、督撫均被排除在審判程序之外, 為高等審判廳所取代。(3)在審判廳未設置地區, 仍採用逐級審轉覆核制, 但審判程序有所簡化。行政兼理司法的存在也威脅著司法的公正性, 於是清朝政府規定, 除州縣自理案件以外的案件都要經過審判廳複審, 並創設了針對死刑案件的覆判制度, 從而達到彌補行政兼理司法弊端,制約行政官司法權限的目的。